(2013)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0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1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台州市某厂。
业主:徐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台州市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某某。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眼镜厂从事眼镜包装、整架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2012年12月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劳动监察中队调解,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某厂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已向被告台州市某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台州市某厂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台州市某厂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侵害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台州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市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长 王 普 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小 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来
二 O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金 翔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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