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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刑初字第47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9-6)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 ×× 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10 月 7 日上午,被告人董 ×× 与被害人金某某在丽水市 ×× 都区 ×× 安置小区 ×× 楼下,因工人的安全问题和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外伤致左侧 6 、 7 肋骨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 ××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 5 万元。被告人董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董 ×× 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孙某某、占敏的证言;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 、归案经过; 8 、调解协议书; 9 、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 ××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 ××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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