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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38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1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甲。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某、被告人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关甲,用132××××0016的移动电话联系林某某谎称椒江小吴欲购买鸡爪,并与林某某在电话中约定购买数量、价格、送货地点。次日下午,林某某委派驾驶员按约将鸡爪190箱,价值人民币39900元,运至转盘旁交付给关甲,随后关甲关掉132××××0016的移动电话。同月26日,关甲得知林某某报案后,便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但未将付款事项告知林某某。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关甲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关乙、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次3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关甲认罪态度好,已悉数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关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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