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3)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一,现就读于浒山街道育才小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个性不合,被告还经常性参与赌博,致争吵时有发生。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3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一,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尚可。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吉 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施 维 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