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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5)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61 689.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认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油漆款261 68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油漆款261 200.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送货单4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61 200.30元的事实。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油漆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45次向被告提供油漆共计货款267 405.3元。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61 20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61 200.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225元,本院依法收取2 6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负担2 602.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英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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