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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RA767小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0 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40 000元,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原告。因原告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1份代替收条。至今,被告尚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亦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成立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浙BRA767号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车辆转让款40 000元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转让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0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被告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RA767号的轿车以4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余某某。同日,原告余某某将购车款40 000元交付被告沈某某,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收条1份;被告沈某某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至今该车辆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车辆价款的义务,被告沈某某虽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但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出让方尚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被告沈某某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关于车牌号为浙BRA767号轿车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

      二、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余某某办理将被告沈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RA767号别克轿车一辆过户登记到原告余某某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忠 辉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冯 维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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