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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在 1 600 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陆某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的房产证为慈房权证(2011)5231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182402号的30号楼303室房地产及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第182404号的7号地下室(-1-118)车位及对被告陆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128BB号的桥车一辆采取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原告陈某为保全被告陆某某的财产,提供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陈某名下的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新村的房产证为慈房权证(2008)第14391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008)第11972号的房地产。本院作出(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陆某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花园的房产证为慈房权证(2011)5231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182402号的30号楼303室房地产及土地证为慈国用(2011)第182404号的7号地下室(-1-118)车位,并对被告陆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128BB号的桥车一辆采取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1 500 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 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 500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 5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 5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9个月的利息,共计13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系事实,但之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交付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00 000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流水帐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慈溪市长河某某橡胶制品厂归还原告1 080 000元的事实;

      3.中国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已归还150 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账号信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30 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起诉原告系陈某,而原告与俞某某及慈溪市某某旅游用品厂并无任何关系。被告陆某某与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说明人是陆建苗,其系被告陆某某的妹夫,并且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有本人到庭进行陈述。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该300 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陆某某支付的300 000元应视为用于归还本金。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被告陆某某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陆某某辩称系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向他人交付款项而归还原告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 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1 500 000元。2012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25日、4月12日,被告陆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归还原告75 000元,合计300 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陆某某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在归还300 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 500 000元,但被告陆某某已归还300 000元,故其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 20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计算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被告陆某某到期未全部归还借款,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其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共7个月、以1 2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 200 000元,并支付以1 20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1日起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 515元,本院依法收取9 757.50元,本案保全费5 000元,合计14 75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 926.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0 8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忠 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冯 维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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