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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6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现在被告经营的厂已倒闭,故要求分期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 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智 君

      代理审判员 杨 智 文

      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 书 记 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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