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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柴××。

      被告:张××。

      原告柴××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柴××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承诺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张××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无正文)

      

      

      审 判 长  华蓓真

      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

      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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