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4号
原告:梁××。
被告:王××。
原告梁××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梁××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了预扣的18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8200元,故对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8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借期3个月,原告预扣利息18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582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同时注明利息已付。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出借款中预扣了利息1800元,故实际借出款金额为5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中除18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82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负担45元,由被告王××负担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立民
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卢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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