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裘××。
被告:刘××。
被告:乐××。
原告裘××为与被告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灵数出借现金,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约一年,2012年4月29日前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现金,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裘××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乐××、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立民
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
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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