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5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6)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杜某驾驶某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某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陈某某及原告)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及原告受伤、黄某某死亡、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杜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及某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确定原告2011年7月7日前的损失为1 039 944.15元,被告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11年7月7日后产生医疗费42 008.8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7日后产生的医疗费42 0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400元、护理费18 810元,合计66 218.84元的70%计46 353.19元。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后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因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写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 039 944.15元,该金额为原告的损失总额而非部分损失,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一次性计算,不存在部分损失一次性计算,部分损失先行计算部分的计算方法;其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康复护理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原告已经获得与其伤残程度相一致的伤残赔偿金,再行要求医疗费有损被告的权益,同时,护理费也已经予以一次性赔偿,原告无权再行请求护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过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的事实。
3.宁波康复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在法院调解后又住院6个月,进行完善各项活血化淤及营养周围神经、相应器械训练等治疗的事实。
4.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5.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的事实。
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原件已在(2011)甬慈民初字第563号一案中提交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及证据4中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无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该商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杜某驾驶某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4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某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陈某某及原告)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及原告受伤,黄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杜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5日,入院诊断为:1、颈6/7脱位,颈6、7水平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5、6附件骨折;2、右枕部头皮血肿;3、双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4、左侧肺炎;5、尿路感染;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入院康复诊断为C6、7 椎水平颈髓损伤、ASIA分级B级,C6、7 椎骨折伴脱位术后;出院诊断为C6、7 椎水平颈髓损伤、ASIA分级C级,C6、7 椎骨折伴脱位术后。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康复诊断、出院诊断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康复诊断及出院记录一致;住院康复治疗经过为入院完善各项,予活血化瘀及营养周围神经等治疗,增强肢体肌力、降低肌张力手法治疗,以及相关器械训练,理疗予针灸、中频等治疗;出院情况为左下肢肌力略有改善、左髂腰肌、股四头肌肌力4+级,股二头肌、胫前肌、小腿三头肌各肌肌力约为3+级,右下肢肌张力约为2级。2011年5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C6/7脱位伴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目前左下肢肌力为3—级,右下肢肌力1级,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建议为外出需轮椅、导尿及个人尿片等卫生用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营养期限建议为5个月。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0 931.64元。2012年7月24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康复治疗。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一、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2 2180.15元(至2011年7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 710元(至2011年7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1 875元、伤残赔偿金22 8176元、鉴定费2 500元、误工费22 613.50元、护理费539 136元(伤后20年)、轮椅费1 200元、护理用品73 000元、营养费10 000元、交通费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 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损失1 110 410.10元的90%,计999 369.09元,扣除已支付的50 000元,尚应赔偿 949 369.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 1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650元、护理费450 000元、伤残赔偿金228 176元、鉴定费2 500元、误工费22 613.50元、轮椅费1 200元、护理用品30 000元、营养费5 000元、交通费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6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合计1 039 944.15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55 000元,合计65 000元,于2011年9月7日前履行;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2 1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650元、护理费450 000元、伤残赔偿金173 176元、鉴定费2 500元、误工费22 613.50元、轮椅费1 200元、护理用品30 000元、营养费5 000元、交通费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 6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合计974 944.15元的70%,计682 460.91元,扣除已支付的50 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姚某某 632 460.91元,于2011年7月20日前履行;四、原告姚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原告已经获取。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必然发生的,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应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2011年7月后在宁波康复医院住院诊断经过、出院情况,以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后在宁波康复医院的住院治疗项目纯属康复治疗,因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原告原住院期间及伤后20年的护理费金额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再行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 判 员 黄 金 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