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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97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0)



    (2012)甬慈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原告关某诉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23分,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关某某、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多肋骨骨折、左气胸、左锁骨鼓足、肺挫伤、左眼外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9月14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3 821.89元(医疗费37 897.02元、误工费11 233.37元、护理费1 69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90%,计57 439.70元。

      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向原告方支付5 000元。原告诉请本人承担90%的赔偿比例过高,认可60%。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本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

      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的时间。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虽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对证据2中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19时23分,被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与新城大道路口东侧左转弯时,与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某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关某某、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多肋骨骨折、左气胸、左锁骨鼓足、肺挫伤、左眼外伤,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 400.2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时就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 000元。

      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参考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6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 808.0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1 695.50元,本院支持1 672.3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根据自身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被告潘某某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关某医疗费36 4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 672.37元,误工费4 808.07元,共计43 280.66元的70%,计30 296.46元,扣除已支付的5 000元,尚需赔偿25 29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40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黄 金 锦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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