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5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申请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某号牌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7km+300M(本市掌起镇沈海高速入口西侧)附近处,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航龙”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柴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查实,被告周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至2012年10月15日,已花费医疗费 490 106.85元。现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柴某某分别构成三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完全护理);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后续需进行18 000元的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及配备2 000元气垫床;另外仍需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至今,被告周某某仅向原告支付173 000元,被告王某某仅支付265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号牌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财产损失 2 000元,合计122 00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0 106.85元、残疾赔偿金167 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691元、后续治疗费498 000元、误工费20 771.10元、护理费774 995元、营养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330元、交通费5 000元、鉴定费 2 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2028 535.95元的90%计1825 682.35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173 000元,为1652 682.35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即在1825 682.35元的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65 000元,为465 272.9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0 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206元、医疗费增加1 541元、交通费增加1 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慈溪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录驾驶员周某某存在无证驾驶、饮酒并逃逸的情节,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多次复函对该条文的理解,表明该条不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亦免责,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仅负抢救费的垫付义务,而无更多内涵。无证驾驶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人自己承担责任。驾驶人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驾驶人自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如果这种责任能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对个别案件来讲看似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从整体社会效应上来看,势必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误导,认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会赔付进而放纵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潜在危险。如果司法部门支持违法驾驶人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公司,鉴于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这样就会转嫁给投保人负担,间接损害其他投保人的权益,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鉴于此,本案交强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仅认可有门诊发票的医疗费及住院已付押金,对欠付医疗费部分、药房购药发票及住院用品费用收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方式应为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对后续治疗费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8 0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卫生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且每月2 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误工费20 771.1元、营养费6 000元、交通费6 000元、鉴定费2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损失的70%。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其他意见和周某某一致,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40%的赔偿比例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卡、治疗记录、检验报告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预交款凭证、医疗费发票若干和医院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花费医疗费495 034.85元的事实。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残疾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8.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9.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出院时间及已支付医疗费和尚欠医院310 381.87元的事实。10.补充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作质证。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4、6、7、8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的预交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药房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收据因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欠付部分医疗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欠付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住院日用品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已另行主张卫生用品费用,故对日用品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药房出具的药品发票,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部分药品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本院已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中确认的原告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8 000元、配备气垫床的费用2 000元、休养时间、营养时间予以认定。对证据9,两被告有异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认定意见为,因原告欠付部分医疗费,故慈溪市人民医院仅对原告已付住院押金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已付押金部分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两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由法院审核。因两被告庭审中对交通费6 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 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柴某某受伤致胸7、8椎体骨折伴相应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累计达9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柴某某、被告周某某及王某某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在饮酒后驾驶某号牌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7km+300M(本市掌起镇沈海高速入口西侧)附近处,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航龙”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柴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月4日向慈溪市交警大队投案。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诊断为:胸腹联合伤、腹腔内出血、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脾破裂、多肋骨折、左下肢外固定术后、血胸、肋间血管出血、椎旁静脉出血、第7和8胸椎骨折、胸髓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不全瘫、乙肝、肝硬化、急性阑尾炎。2012年7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后续需进行18 000元的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及配备2 000元气垫床;另外仍需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2013年3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柴某某因车祸致胸7、8椎体骨折伴相应脊髓损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累计达9肋,评定为九级伤残;柴某某目前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大小便无法自理,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某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某号牌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173 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65 000元。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9 369.7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280 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6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36元、误工费20 771.10元、营养费6 000元、交通费6 000元、鉴定费2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定残后二十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计护理费321 335元。根据原告伤情后续尚需日常治疗(包括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及卫生用品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计算20年,为72 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本案被告周某某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原告柴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40%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柴某某、被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45%、30%的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已对本起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 000元,合计1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交强险外的医疗费 169 369.7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170 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6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36元、误工费20 771.10元、营养费6 000元、交通费6 000元、鉴定费2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护理费321 335元、后续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72 000元,合计810 648.80元中的45%计364 792元,因已支付原告柴某某173 000元,尚应支付191 79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交强险外的医疗费 142 669.7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170 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6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36元、误工费20 771.10元、营养费6 000元、交通费6 000元、鉴定费2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90元、护理费321 335元、后续日常治疗及卫生用品费用72 000元,合计810 648.80元中的30%计243 195元,因已支付原告柴某某265 0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将多支付的21 805元代为被告周某某承担;
上述判决二、三项合计,被告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柴某某169 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 720元,减半收取计12 36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9 71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 1 19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 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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