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傅某某、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王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傅某某、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慈溪市某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傅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某号牌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二环东路二灶潭路路口时,与沿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沿北二环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某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双眼麻痹性内斜视再次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1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仅赔付了7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仅赔付了30 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某号牌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和中国某甲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傅某某和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诉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87 593.79元、续医费11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25元、营养费4 800元、误工费44 000元、残疾赔偿金231 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护理费15 240元、交通费2 4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 066.25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等合计536 120.94元中的242 000元,不足部分的294 120.94元由被告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 000元,四被告尚应赔偿194 120.9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医疗费中的一项银杏叶胶囊26.40元予以扣除,对财产损失要求按50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9 000元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如果本案一并处理仅认可8 000元;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赔偿;护理费按住院全部护理,出院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劳动能力未丧失,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未提供票据及定损单,仅认可500元;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项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财物损失同意按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只需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傅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9 000元,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答辩称:同意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两份、慈溪市龙山镇黄杨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权利人为蔡某某(系原告丈夫)的房产证一份、龚军杰的书面证明一份、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及登记权利人为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慈溪城镇,并以从事汽车电器配件生意为收入来源,另有母亲陈某某需扶养,陈某某有四个子女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4.病历卡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的事实。6.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辅助器具费90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需陪护及第三周因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的事实。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费用。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损失施救费150元的事实。11.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骑车辆因本事故损失修理费2 000元的事实。12.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2007年开始至今一直租赁证人龚某某的房屋从事汽车配件生意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中国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中能够反映原告住址在慈溪市范市镇黄杨岙村的事实;对黄杨岙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此证明资格;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戎家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该证明无法反映陈某某是否有其他经济收入,且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对证据2、4、9、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用药清单后对医药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确实需要发生该费用缺乏相应的医嘱证明。对证据7中需要陪护两名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无此必要,对第二份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该法医作出的休护时间包括了后期拆除内固定的时间,但拆除内固定的事实还未发生,连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中的护理时间4个月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只需按部分护理计算,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不属于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且价格过高。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是否存在、有无经营资格不清楚,也没有定损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双方未提供租房合同,无法确认原告确实承租了证人的房屋。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除对证据6、7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某甲公司一致。
被告傅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9、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房产证、书面证明以及证据12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度生活居住均在慈溪市城区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证据1中关于原告母亲陈某某的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 411.5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6,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应为必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傅某某驾驶某号牌轿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北二环东路二灶潭路路口时,与沿北二环东路自西往东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沿北二环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某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6天,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8月12日原告因双眼麻痹性内斜视再次到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2011年12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傅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头部损伤目前遗留双眼斜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及髌骨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 000-11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7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30 000元。某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并向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7 5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25元、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2 411.5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 231 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酌定护理费9 2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3周岁,结合原告受伤前经商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7 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4 783元。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 6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尚需拆除内固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9 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王某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分别承担60%、25%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某虽辩称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车辆登记权利人与车辆驾驶员法律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车辆驾驶员与登记权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元,合计120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50元,合计120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三、被告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67 567.39元、后续治疗费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25元、鉴定费1 900元、营养费3 600元、残疾赔偿金11 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 2 411 .50元、护理费9 250元、误工费17 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 783元,合计229 337.29元的60%计137 602.3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合计144 602.37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某某70 000元,尚应支付74 60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交强险外的医疗费 167 567.39元、后续治疗费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25元、鉴定费1 900元、营养费3 600元、残疾赔偿金11 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2 411 .50元、护理费 9 250元、误工费17 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 783元,合计229 337.29元的25%计57 334.3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合计60 334.32元,因已支付原告施某某 30 000元,尚应支付30 3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慈溪市某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款30 334.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840元,减半收取计3 92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8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 130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 130元,被告宁波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7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慈溪市某某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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