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1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丹杰和沈某某,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员一职,负责本市桥头镇某某村的卫生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 800元。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等。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第一个月工资2 800元后无故将原告工资下调至2 000元。为此从3月份至今原告虽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但从未领取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上班之日起一直向被告要求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明确答复,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主张自己的基本工资为2 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 000元无证据证实。现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共计28 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享有的双倍工资28 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 032元(10天×300%×134.4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月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 被告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别处还有兼职;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工资,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2.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不应支付。3.被告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交,所以我公司每月补助其100元,如果原告要交应将自己承担一部分交到公司,公司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4.被告应当领取的工资已经包括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不应当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原告提供: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1.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自报工资2800元/月的事实。2.工资调整说明,证明原告工资调整到2000元/月的事实。3.胡某某证明,证明双方的争议经桥头镇司法所多次协调,并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自己不签的事实。4.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等人证明,证明原告自己不愿意拿工资,不愿签合同的事实。5.罗某丙证明,证明原告每天中午、晚上清扫、清运工作。6.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的2800元/月工资是原告自报,即使原告自报,被告第一个月工资按2800元发放说明双方已对工资数额达成了共识。证据2无法证明工资下调的事实,从会议内容来看,说明被告以公司总承包款实际情况为由无故降低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自己不签合同,此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就劳动争议多次到司法所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4、5均系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据6认为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对原件,其中的内容有多次修改痕迹,具体下调的工资也有异议,第一张2900元原告是领过的,后来的工资是被告调低的,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1,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1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该份会议记录内容显示2012年1月的工资暂由员工自报,春节之后再另行协商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份会议记录真实合法,其内容为2012年2月开始被告决定调整保洁员的工资,工资额度下浮,周某某不同意调低工资,被告决定找人代替工位。证据3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工资问题多次在桥头镇司法所协商未果的事实。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明中与证据1、2相对应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形式上真实合法,原告对2012年1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2 900元也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慈溪市桥头镇某某村的卫生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领取了2012年1月的工资2 900元。2012年2月至今的工资原告未领取。2012年1月4日,被告召开员工工作会议,会议内容为2012年1月春节期间的工资由员工自报,等春节过后另行协商工资标准,同时决定每个节假日加班费为100元,6月至8月的高温费为每月30元,原告周某某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召开员工工资调整会议,会议内容为因被告经济压力较大决定调整员工工资,按照员工自报工资额度下浮,原告周某某不同意调低工资,被告决定找人代替工位。后原、被告多次就工资标准问题在桥头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要求从2012年2月开始按照每月2 000元支付原告工资,而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 800元支付工资,经桥头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 100元。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工资未达到每月2 800元而拒绝领取工资。被告的工资单中核定的应付原告工资数额为2012年2月2 000元、3月2 000元、4月2 100元、5月2 200元(包括了节日费100元)、6月2 100元、7月2 100元、8月2 100元、9月2 100元、10月2 200元(包括了节日费100元)、11月2 100元,合计 21 000元,该工资构成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社保补贴、节假日补贴等。后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某某与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补签劳动合同;支付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9 2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 209.80元;补缴2012年1月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周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应共同履行的义务。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因工资标准问题一直协商未果,周某某也明确表示若每月工资未达到2 800元则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确系不可归责于被告方的原因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请求,按照被告核定的应付原告工资数额21 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2 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已包括了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12年2月至11月的工资 21 000元;
三、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某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办法及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原告周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元,被告慈溪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许 琴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郑 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