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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韩某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武某某。

      原告:韩某乙。

      原告:韩某丙。

      原告韩某乙、韩某丙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两原告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被告: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祝某某、陶某、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五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祝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陶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起诉称:五原告为交通事故死者韩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10月13日,韩某某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祝某某因故停着的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与韩某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祝某某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陶某,陶某因营运需要挂靠在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诉请判令被告陶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1 160元、丧葬费19 075.50元、误工费6 270元、交通住宿费9 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 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车辆损失费99 850元等合计1149 452.50元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计543 271.50元,扣除已支付的55 000元,尚应支付488 271.50元;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 000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陶某答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祝某某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祝某某在履行职务,答辩人与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告对车辆损失并无相应的诉权,对损失金额也有异议;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问题认为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信息。3.驾驶证、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住宿费收款收据三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相关住宿费、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一份、暂住证明三份,证明死者生前工作、居住情况。7.火化证明书、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尸体已火化并注销人口的事实。8.车辆定损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对五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死者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攀,故五原告无权主张车辆修理费。对证据2中的结婚证、户口簿无异议,但对家庭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死者本人是1987年出生,长子的出生是在死者19岁的时候,原告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对证据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住宿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的金额明显过高,且有一张是金额为7 000元的收据,缴款单位也并非原告。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三份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1年8月13日到2012年1月1日间缺乏相应的登记记录,而且死者生前的暂住地在横河镇的农村,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若推定全损应当列明车辆购买的价值以及折旧损失等。

      被告陶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五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7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根据本起事故的死者韩某某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9 970元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死者韩某某生前从事车辆驾驶员工作,但三份暂住证仅能证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5日至事发时止韩某某的居住地分别为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也就是韩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镇,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对证据8,因韩某某并非受损车辆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为交通事故死者韩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10月13日,韩某某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祝某某因故停着的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某与韩某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某某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陶某,陶某因营运需要挂靠在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祝某某系实际车主陶某所雇佣的驾驶员。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已赔付55 000元。

      本院确认五原告因韩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330 360元、丧葬费19 075.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 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 289元。误工费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 226元。本起事故致韩某某死亡,造成五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 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祝某某系被告陶某雇佣的驾驶员,故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某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陶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照准。五原告并非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维修费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死亡赔偿金19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合计2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135 360元、丧葬费 19 075.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9 970元、误工费5 2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 289元,合计315 920.50元的50%计 157 960.25元,扣除已赔付的款项55 000元,尚应赔付 102 9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某应负担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 170元,减半收取计5 585元。由原告韩某甲、张某某、武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负担2 51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2 090元,被告陶某、宁波市北仑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琴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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