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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民初字第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8)



    (2013)甬慈民初字第7号

      

      原告:姚某某。

      被告:宁波某某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宁波某某弹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宁波某某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包装工等,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月工资涨到2 600元。双方签订了七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原告因向公司负责人协商查询经公司张副总批准,从2011年12月份起本人月工资增加200元的事宜时,被迫与公司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每工作一年补助2 500元的标准,结算给原告20 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本人并未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劳动纪律,却被迫辞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 600元×9个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 8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被告要进行人员调整,而原告称其不愿意到新的工作岗位,故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慈劳仲案字[2012]第67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本起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2.说明、离职申请单各1份,证明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按照规定提前提出离职申请。

      3.2003年到2011年劳动合同七份,证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胁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

      4.门诊病历1份,证明2006年原告在车间发生事故的事实。

      5.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操作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够证明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提前提出离职申请不能用于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被告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表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或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受胁迫,以及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离职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是自愿辞职的事实。

      2.无据支出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获取被告向其支付的20 000元补偿金的事实。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虽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却对其内容并不知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称对证据3中的内容并不知悉,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不知道证据3中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包装工等。截止到2012年5月,原告月工资金额为2 6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申请人一栏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同日完成交接工作,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20 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一切追溯权。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 000元。原告就本起纠纷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认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且原告已经实际获取了该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订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存在受到被告的胁迫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 理 审 判 员 黄 金 锦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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