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6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7)
(2013)甬慈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载有王某某)沿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3省道8KM+320M处时,与由东往西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某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门诊查体,原告之伤为右胸壁软组织肿胀、压痛,后原告一直在门诊接受治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3年1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做出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 467.40元、营养费4 500元,合计6 967.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 036元、误工费15 896.25元、护理费6 358.50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计58 290.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 200元中的2 000元,合计67 258.15元;二、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 200元及鉴定费1 600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4 900元。
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医保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故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未达到治疗终结后的3至6个月的时间,故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错误,要求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保险单,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7.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及杨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
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尚未达到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后的3-6个月的时间鉴定。证据6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8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曹某某的车辆损失。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提起反诉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曹某某另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载有王某某)沿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33省道8KM+320M处时,与由东往西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某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门诊查体,原告之伤为右胸壁软组织肿胀、压痛,后原告一直在门诊接受治疗。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做出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 467.40元、鉴定费1 600元、车辆修理费10 200元。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某号牌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驾驶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
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 25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 881元。截止到定残前一天,本起事故共导致原告持续误工11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 226.5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 03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结合被告曹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 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 467.40元、营养费2 250元、误工费12 226.50元、护理费1 881元、残疾赔偿金33 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00元、鉴定费1 600元、车辆维修费10 2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导致案外人王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 19 7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 500元、误工费12 540元、护理费2 581.15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按照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同时,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与王某某的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被告曹某某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 1 791.72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8 643.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 000元,合计52 43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2 725.68元的50%,计6 3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负担56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 判 员 黄 金 锦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郑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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