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4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7)
(2013)甬慈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起诉称: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车位管理费收费标准:30元/只/月,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张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至今拖欠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即时支付车位管理费1 08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车位管理收费标准的事实。
2、某某家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备案录,证明某某家园小区车位管理收费经慈溪市物价局核准的事实。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4、业主房产产权证明,证明某某家园某号某幢某室及某号地下室车位某号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某某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某某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位管理费1 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车位管理费1 0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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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鲁 裕 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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