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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民初字第38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甲。

      被告:虞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虞某甲、虞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受两被告虞某甲、虞某乙雇用,为其工程的挖掘机担任驾驶员,于2013年2月6日双方结算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5 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所欠劳务报酬。届期,被告爽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 000元。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挖机驾驶员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甲、虞某乙尚欠原告陈某劳务报酬35 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为两被告做挖机工作,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甲、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工资35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虞某甲、虞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鲁 裕 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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