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5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2)
(2012)甬慈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魏某诉被告浙江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某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某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超市门店管理工作,担任生鲜副总职务,月基本工资3 567元。原告实际月平均收入4 969.7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管理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74 545.50元(暂按4 969.70元/月×7.5×2)。
被告某某超市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某某店生鲜部副总职务,负责生鲜部管理、监控工作。2012年3月28日、29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门店生鲜部产品进行检查,发现生鲜部多件食品存在翻新包装、销售隔夜食品等问题。被告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提供以下证据:《某某员工手册》、某某店管理层周会会议记录、关于对浙东某某店翻包事件的情况说明、关于对某某店翻包事件批评的通报、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了证人朱某某、邵某某出庭作证。
朱某某陈述:证人系被告的浙北区质量管理督导。2012年3月,根据被告的全国营运标准项目组下发的《生鲜产品质量控制管理检查的通知》,浙东区营运部联合浙东生鲜采集中心、浙东质量管理部门对各门店的生鲜产品进行检查。证人系检查人之一。2012年3月29日早晨,检查人员在某某门店的陈列架上发现有10盒左右未贴电子标签的蛋糕,其中有一盒蛋糕有标签被撕的痕迹,检查人员立即检查面包房,发现面包房的垃圾桶中有一团被撕下的蛋糕价格签,价格签上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保质期2012年3月29日,针对废弃的价格签来源,检查人员询问了面包房的工作人员,了解到蛋糕是前天晚上生产的。对于从蛋糕上撕下来的价格签的出处,员工未回答。约10分钟后,检查人员再次来到面包房,发现陈列架上的待销售的蛋糕已经打印了新的价格签,生产日期2012年3月29日、保质期2012年3月30日。待门店开业时,原告来上班了,检查人员将面包房的检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立即要求员工将不合格的商品下架了。检查人员在熟食部操作场检查时发现一员工正在把炸鸡翅上面的裹粉清理下来,检查人员问及原因时,该员工未作回答。检查人员提醒不能翻包时,该员工立即停止手上清理裹粉的活去干其他工作了。待5分钟后,检查人员回到熟食加工间,该员工又在清理炸鸡翅上面的裹粉,检查人员再次提醒不能翻包,该员工才将熟食装入包装袋待销毁。检查人员发现店内垃圾桶有撕下保鲜膜的价格签,检查人员问及原因时,肉档人员回答“这是昨天未卖完的,看了新鲜,就把价格撕了,今天低价销售。28号晚,检查人员到门店检查时,豆制品还有部分未售完,29号早上发现垃圾桶内有豆制品废弃物和带价签的保鲜膜,一员工在打包豆制品,检查人员向该员工索要正在包装的豆制品的原包装,但员工拿不出。2012年4月初,浙东营运部对某某店翻包的问题召开了两次会议。
邵某某陈述:关于某某店翻包一事,被告于2012年4月2日、4月4日召开了两次会议,证人以浙东区质量管理部经理的身份参加了两次会议,会上,质量管理部督导朱某某出示了检查所拍摄的翻包图片,某某店的与会人员对检查组通报的熟食、肉制品、豆制品等情况无异议,针对面包房中发现撕毁的价格签,某某店的与会人员及魏某本人未作出解释。
原告质证认为:从事实依据来看,《关于对浙东某某店翻包事件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词中多次提及某某员工违规操作(将已经过期或即将过期的食品重新换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延后的商品标签),但均未明确实施违规操作的员工姓名,也无这些被检查员工的书面认可实施了违规行为。可见,该检查情况的真实性有问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从法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来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管理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存在“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简历、资料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涂改、伪造、破坏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原始凭证、原始记录及重要文件;发现异常情况,事故苗头,未及时采取措施,使顾客和公司财产或形象受到重大损失”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亲自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和制度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对浙东某某店翻包事件的情况说明》,已详实记录了检查情况,并当场拍照固定了证据,结合证人朱某某、邵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的证据确实、可信,能证实某某店在检查中被发现有翻包(将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的食品重新包装、标签)现象。
经审理查明:魏某于2005年3月到某某超市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止,魏某在管理岗位工作。在劳动合同解除前,魏某担任被告的某某店的生鲜商品副总,负责生鲜商品质量管理,平均月薪4 969.70元。2012年3月,被告开展对各门店的生鲜类产品品质控制管理检查工作。2012年3月28日、29日,被告在对浙东某某店检查中发现门店存在将部分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的食品重新包装、标签。2012年4月26日,被告作出对某某店总经理朱建中记大过,降职降薪,对魏某及质量主管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2年6月5日,被告正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超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80 083.80元。2012年8月24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魏某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魏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担任被告的某某门店的生鲜商品副总,负责生鲜商品质量管理,对某某店存在将部分已经过期或将要过期的食品重新包装、标签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 74 5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 志 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岑 静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