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1)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景华、人民陪审员卢书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某某路4号租门口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 9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 400元、营养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3 036元、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5 440.86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以后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7月31日,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 15 9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4 222.92元、营养费2 400元、残疾赔偿金33 036元、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 000元。
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史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史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 50 458.92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詹某某 10 499.86元中的70%计7 349.9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詹某某578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44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文 源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景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卢 书 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岑 静 静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詹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景华、人民陪审员卢书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某某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某某路4号租门口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1天,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 9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 400元、营养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3 036元、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5 440.86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以后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用、营养费用等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户口本一份,证明王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7月31日,经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 15 9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4 222.92元、营养费2 400元、残疾赔偿金33 036元、鉴定费1 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 000元。
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史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史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某某 50 458.92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詹某某 10 499.86元中的70%计7 349.9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原告詹某某578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44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 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文 源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景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卢 书 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岑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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