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公告向被告蔡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20M处左转弯时,与沿某某线由西往东由卢某某驾驶后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现已被判刑。被告蔡某某系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明知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2 329.73元、误工费12 717元、护理费6 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 700元、精神损失费1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5 406.23元中的70%计24 784元;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现无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受伤原因;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2007)慈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需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7.(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交警案卷中的某号牌大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后,被告王某某弃车逃逸。肇事车辆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蔡某某系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2年6月14日,宁波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护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建议原告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 12 329.73元、误工费为12 542.40元、护理费为3 9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营养费为2 400元、鉴定费为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造成原告受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某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现因管理不善致原告受损,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32 404.93元中的70%计22 6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负担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文 源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景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卢 书 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岑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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