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3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7)
(2012)甬慈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玲,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王某乙。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翔,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王某甲、杨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某号牌轻型货车途经某某高速往福建方向1384KM+700M处碰撞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某号牌小型客车及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某号牌轿车,造成张某甲、张某甲死亡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 211.45元、误工费14 836.50元、护理费9 537.75元、营养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 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合计216 127.7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经依法核实后,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外40%的损失。
被告杨某乙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连带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可载人数,在发生事故后,杨某乙未及时督促包括原告在内的搭乘人员转移至安全地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相关证据证实;三、在第一起碰撞发生后,被告王某乙虽未能及时放置三角警示牌与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及人员伤亡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便被告王某乙有责,其责任也是最轻微的;四、出于道义,其已先行垫付死者张某甲、张某甲的丧葬费各10 000元,另支付本起事故的伤者杨某丙、杨某乙、郑某某、杨某丁、姜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0 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及多人受伤,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交强险项下的余额仅剩余29 239元,被告愿意在余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另被告已向海盐县人民医院交纳了10 000元,用于支付伤者的医疗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已生效的判决确定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的车主承担10%的责任予以认可,医疗费应依法审核,认可护理费3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 800元、误工费6 766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户籍系农民,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应核实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平均分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及9人受伤,应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金额。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 211.45元予以确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某派出所已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日居住在鄞州区某某新城某某幢某某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某派出所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居住在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另根据宁波市鄞州中河某某货物托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装卸工,年收入36 000元,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计136 232元,误工费计13 808元,护理费计9 537.75元,营养费计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8 000元,鉴定费计1 900元,交通费计3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0 889.2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2时2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某某高速往福建方向1384KM+7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某号牌轿车,两车依次停于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此次碰撞后,某号牌轿车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两车均未放置三角警告标志。在该次碰撞中,两车均无人员伤亡的事实。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号牌轿车及中央护栏,造成滞留在路面的某号牌车的乘客张某甲、张某甲、杨某丙、郑某某、杨某丁、姜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及某号牌车上的司乘人员王某甲、王某等人受伤。张某甲、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伤后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失血性休克。2012年6月1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右侧多肋骨骨折(累计9根肋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至鉴定日止,后续医疗费8 000元。
另查明,某号牌机动车(该车原登记号牌为某号牌,后变更为某号牌,2011年10月18日又变更为某号牌)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先行支付死者张某甲、张某甲的丧葬费各10 000元,另支付杨某丙、杨某乙、郑某某、杨某丁、姜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0 000元。被告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罚。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192号、193号、341号判决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受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近亲属交强险项下的死亡项目的保险金共计80 000元,医疗项目的保险金1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已分别赔付受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的近亲属、王某的交强险项下的死亡项目的保险金共计81 000元,医疗项目的保险金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违反货车在第一车道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指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超过机动车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追尾碰撞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转移搭乘人员到应急车道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迅速转移到应急车道内,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之间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分别承担50%、25%、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已被刑罚,原告主张王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认定被告王某乙应赔偿杨某丁 1 225.30元、姜某某5 731.90元、郑某某66.83元、李某某3 917.96元、杨某甲14 708.92元、杨某丙4 886.13元,共计30 537.04元,王某乙已赔偿上述人员及杨某乙共计 40 000元,已履行对上述人员的赔偿义务。
经本院与海盐县人民医院核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海盐县人民医院交纳的10 000元,伤者均未使用。因本起事故的伤者杨某乙、张某未提起诉讼。鉴于此,须保留部分交强险款项,本院酌定三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用项下的保险金 2 000元、伤残项下的保险金18 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用项下的保险金2 000元、伤残项下的保险金18 600元,共计20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用项下的保险金 2 000元、伤残项下的保险金18 600元,共计20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用项下的保险金2 000元、伤残项下的保险金18 600元,共计20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139 089.20元中的50%,计69 5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139 089.20元中的25%,计34 772.3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共计36 7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139 089.20元中的10%,计13 908.9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计14 708.92元,已赔偿,不再履行;
七、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540元,减半收取计2 27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2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21元,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986元,被告杨某乙负担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 志 宁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岑 静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