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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8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3)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0.43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某了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建筑面积171.22平方米),至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83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2.房屋登记本查阅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慈溪市三北大街728号某某小区26号楼201室的业主及我公司委托分公司与业主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

      3.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某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市三北大街728号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83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某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某:中国银某宁波市分某。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景 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岑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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