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4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44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叶××。
被告:任××。
原告陈××为与被告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5天。为保证还款,被告任××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仅归还借款3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归还。被告任××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任××对上述第一项所列的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任××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叶××、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时生效。被告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任××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任××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仅归还借款3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150000元,赔偿自违约次日起(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损失,并要求担保人即被告任××对被告叶××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被告叶××、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任××对被告叶××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任××、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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