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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号

    原告:章××。

    被告:高××。

    原告章××为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12月2日、同月31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

    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章××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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