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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1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莫××。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莫××为与被告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岙××厂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到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七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24180.1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1176.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合计118225.8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五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5.暂住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在慈溪市××金岙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6.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3454.3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七个月,护理时间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8.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六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接受治疗,并住院十天的事实;

    9.医疗费发票若干及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自负医疗费1176.2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800.50元的事实;

    11.当庭提供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2004年来慈溪之前居住在宁波××××事实;

    12.当庭提供休息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需七个月的事实。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也同意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合计34809.78元。

    被告周××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83.18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的事实;

    3.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故无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费用也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的人数,才能准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原告父亲莫启新出生于1928年2月11日、母亲莫爱兰出生于1932年6月18日,原告现无其他兄弟姐妹的事实。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农村(龙山镇金岙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今××在慈溪市××金岙村的事实。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无法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应的社保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又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社保、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部分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186元的医疗费发票和金额为93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中的药品系原告在医院外自行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周××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周××提供的证据2中金额为186元的医疗费发票和金额为93元的收款收据中的药品与原告伤情相某某,上述药品是否在医院购买并不影响两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浙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名下,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岙××厂门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到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2012年9月18日,经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25日,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期限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34405.98元、残疾赔偿金33036(16518元×20年×0.1=3303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2254.75元(38151÷12×7个月,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宁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580元(1080元+50元×50天=3580元,护理期限两个月,住院10天根据庭审查明总计为1080元;出院50天为部分护理,每天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原告另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11629.73元。

    另查明,被告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29.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34809.7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周××垫付医疗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的行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中对被告周××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周××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及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年龄均在八十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358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3元、误工费222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842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赔偿原告莫××医疗费244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40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因被告周××已为原告莫××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4809.78元,故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汇入法院账号的84223.75元中,76819.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另7403.80元转支付给被告周××;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计1332.50元,由原告莫××负担364元,被告周××负担23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7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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