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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慈溪市××室内××厂。住所地:慈溪市掌××镇××姓点村××家。

    代表人:徐××。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沈××。

    被告:王甲。

    原告刘××为与被告慈溪市××室内××厂(以下简称雀××器××厂)、徐××、沈××、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雀××器××厂的代表人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徐××、雀××器××厂因经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签字盖章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2%(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沈××、王甲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借条中约定如到期借款未还,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后,被告徐××、雀××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雀××器××厂向某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但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后续相应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沈××、王甲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雀××器××厂、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王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四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某请为要求被告雀××器××厂、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王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雀××器××厂、徐××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沈××、王甲签字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雀××器××厂、徐××与原告之间除了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外另有借款业务发生的事实。

    被告雀××器××厂、徐××答辩称:两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元借款属实;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8750元,两被告实际的借款应为231250元;两被告也已经归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雀××器××厂、徐××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王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了2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2.银行卡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妻子叶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将53000元(含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的事实;

    3.汽车行驶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徐叶甲借款将妻子叶某某名下的浙B×××××号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还款后取回轿车的事实。

    被告沈××、王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沈××、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雀××器××厂、徐叶乙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雀××器××厂、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雀××器××厂、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徐××在庭审中自认曾于2011年9月9日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庭审中也认可被告雀××器××厂、徐××归还了该笔借款25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雀××器××厂、徐叶乙供的证据1,原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已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而证人王乙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言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被告雀××器××厂、徐××并未提供将相应款项归还原告的直接证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次,被告雀××器××厂、徐××在庭审中陈某某另行提供还款依据,要求延期举证,但在本院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过后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相关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雀××器××厂、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雀××器××厂、徐叶乙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雀××器××厂、徐叶乙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进一步佐证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雀××器××厂、徐××曾向某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也已支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通过其妻叶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某告归还了本案中讼争的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雀××器××厂、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沈××、王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雀××器××厂、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沈××、王甲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雀××器××厂、徐××辩称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仅为231250元,且两被告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但被告雀××器××厂、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沈××、王甲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雀××器××厂、徐××追偿。被告沈××、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室内××厂、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室内××厂、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王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室内××厂、徐××追偿。

    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保军

    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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