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号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罗甲。
被告:葛××。
被告:罗乙。
被告: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505164-7。
法定代表人:罗甲。
原告施××为与被告罗甲、葛××、罗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葛××、罗乙、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
原告施××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罗甲、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罗甲、葛××承诺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可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罗乙、海××公司在借条上签字作保,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时间为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罗甲、葛××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甲、葛××除归还20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罗乙、海××公司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甲、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甲、葛××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罗乙、海××公司对上述被告罗甲、葛××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甲、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罗乙、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罗甲、葛××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3、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甲、葛××、罗乙、海××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罗甲与被告葛××系夫妻,6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罗甲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甲、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罗乙、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甲、葛××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罗乙、海××公司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含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罗甲、葛××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罗甲、葛××即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罗乙、海××公司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乙、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甲、葛××追偿。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甲、葛××共同归还原告施××借款4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罗甲、葛××共同支付原告施××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罗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甲、葛××追偿;
四、驳回原告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罗甲、葛××、罗乙、慈溪市××××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0元,由原告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邬贞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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