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
原告:厉××。
被告:高××。
原告厉××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厉××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和下午向原告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厉××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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