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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3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2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孙××。

    原告胡××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由周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玲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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