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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9)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6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柳××。

    原告罗××诉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柳××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华蓓真独任审判。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为30天,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被告柳××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罗××借款1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华蓓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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