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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22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A公司

      诉讼代表人:干成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俞颖杰,A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A公司为与被告B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C借款 1 000 000元,并签订了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2…0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C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 000 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 033 910.57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 033 910.57元,并按月息1.77%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 1 033 910.57元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向C公司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C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据2、3的真实性;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C公司依据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2…0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 000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C公司与B公司、D公司、张某、E公司、章某签订慈金汇最保借字第02…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C公司同意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内向B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 000 000元,由D公司、张某、E公司、章某为C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C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B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C公司按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1 000 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为履行涉案担保之责给付金汇公司本息1 033 910.57元,至今未获受偿。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B公司更名为现名。同年4月9日,原告A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予受理,现已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C公司与被告之间设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C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 033 910.57元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 033 910.5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代偿款1 033 9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11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代理审判员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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