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6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范某,男
被告:史某,男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史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范某起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2012年8月7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史某担保。至今,被告史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史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0 400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史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承担。
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7日,被告史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范某借人民币40 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40 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史某。被告史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史某,故原告与被告史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史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史某催讨借款,但被告史某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借款40 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6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代理审判员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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