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小某,男
被告:沈某,男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沈某、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王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戴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0天,月利息3%,若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伟某立即归还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及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 300 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9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10天;月利息30‰;原告将款汇入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沈某,账号6228…10,汇付294 000元,现金 6 000元。同日,原告将294 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将现金6 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 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戴某借款300 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 静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代理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陆 潇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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