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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苗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苗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苗某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PP塑料颗粒,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 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塑料款47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苗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款47 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雪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1年起,原告开始供应被告PP塑料颗粒。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 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苗某货款4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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