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9)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张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某村小某组某号,现住浙江省慈溪市某街道某村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女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和丈夫开办驾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 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 000元。
原告张来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元成、徐利平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陈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00)借期壹个月 借款人 陈松青 2012年12月9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60 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陆 潇 潇
一、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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