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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7号

      

      原告:叶某(系慈溪市掌起镇某塑料厂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男,系慈溪市掌起镇某制笔厂厂长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姐夫。2011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3 000元,款由原告妻子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户。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7 000元。同日,被告对上述三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乐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款603 000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对多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有总条性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800 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8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被告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静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代理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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