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1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许某,男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8日以及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60 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各借款 30 000元,共计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2年5月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
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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