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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许某,男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50 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 50 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借款50 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 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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