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2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9)
(2013)甬慈商初字第326号
原告:余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承诺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3 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 000元和利息3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
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由案外人范某提供保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0日等。2011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 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现金等。上述借据出具的当日,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150 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1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陆 潇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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