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3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范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范某为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范某起诉称: 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50 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2010年12月29日、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50 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2011年2月28日、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30 000元、50 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但未载明借款利率。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借故拖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 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30 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以本金50 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履行日止以本金100 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范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酌定为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230 000元;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 15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7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人民陪审员 沈 寒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邹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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