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原告孙某起诉称: 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76 000元和支付现金24 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义务,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的事实。
2.个人跨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76 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起诉日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40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伯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人民陪审员 沈 寒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书 记 员 邹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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