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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商初字第36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3)



    (2013)甬慈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许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许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为夫妻,与其亲戚合伙经营某一企业。2012年7月27日,被告许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届期,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47 5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许伟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许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且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7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名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 47 500元,另 2 500元以现金交付。届期,被告许某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许伟权,故原告与被告许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许某欠原告借款50 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斐 斐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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