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2日20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可某”、“东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被害人翁某经营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的乐购购物中心。由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乐购购物中心购买了硬壳中华香烟1条。后被告人张某某出门将烟交给“可某”、“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替换真香烟。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假香烟再回到该超市以买到假烟为由要求被害人翁某赔偿,遭拒绝。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翁某至中国烟草公司,经鉴定,调包的香烟为假烟,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向被害人翁某索要赔偿,又遭拒绝。被告人张某某遂恐吓被害人翁某如不赔偿便不让其正常经营,被害人翁某被迫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 500元。
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可某”、“可某”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至顾承连经营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菜市场南边经营的小店,以同样的方法购买香烟并用假香烟调包。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顾承连至中国烟草公司鉴定,被顾承连识破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翁某人民币2 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健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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