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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甬慈刑初字第15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周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周胜线24KM+400M(慈溪市坎墩街道三塘横路岔口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0.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容、周某炳的证言、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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