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1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R3***号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山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抽血视频资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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