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7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XC***号轿车,在慈溪市中横线与樟新线路口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1.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检测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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